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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适用与规范

发布时间: 2016-12-14 17:41:12

(一)“债转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的适用
 
由于非上市公司不存在与上市公司一样的强制公开披露义务,难以对所有非上市公司重整情况进行全面收集整理。但可以通过考察典型案例,来管窥“债转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适用的大致状况。
 
案例1:“焕发排栅”破产重整案。佛山市焕发排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佛山地区搭棚工程龙头企业。2014年7月,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资金链断裂“失联”,引发公司破产危机。后佛山中院裁定受理两位主要债权人先后提交的破产重整申请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5年1月,“焕发排栅”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重整计划,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将其对焕发排栅的债权置换成相应的股权,并为选择减债偿还的债权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选择减债偿还的债权人通过现金方式受偿,受偿率将不低于11 .054%;出资人权益被强制调整为零。该案后被誉为“佛山首家破产重整成功的企业”。
 
案例2:“南望集团”破产重整案。2008年5月,杭州中院受理债权人要求对南望信息产业集团重整的申请。重整程序中,意向战略投资人退出,曾导致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难产”。后管理人提出了以“债转股”为核心内容的计划草案:债权人可自行选择是否债转股,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以零价格受让原出资人股权,并为未选择债转股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按份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不参与债转股的债权人的债权在重整计划监督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偿付,偿债比例不低于22.51%;强制调整出资人权益为零。该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获得高票通过。2011年2月,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监督期限届满,南望集团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我国非上市公司中,适用债转股并获得重整成功的案例还有昆明聚仁兴橡胶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债转股”在非上市公司重整中的适用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赋予债权人是否“债转股”的选择权。为充分保护债权人权益,保证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非上市公司重整中大多允许债权人选择是否将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股权,还是直接以现金方式获得清偿。毕竟,对大多数债权人而言,除非具有一定的投资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选择现金方式使债权得到清偿更具安全性。
 
第二,从偿债股权的来源看,一般都将原出资人股权强制调减甚至清零,转股后的债权人成为新股东。多数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状态,出资人的股权的实际价值已经虚化,在清算条件下,出资人也将得不到任何剩余资产,因此其股权已失去价值。因此,为挽救破产企业,在重整程序中将出资人股权强制调减甚至清零,并不损害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从普通债权权益保护的角度看,适用债转股后,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和管理层,并需要为未选择债转股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按份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从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看,大多企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10%~30%,但均略高于该企业在清算条件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如南望集团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中确认普通债权人在清算条件下的偿债比率为16.02%,重整条件下普通债权的偿债比率不低于22.51%。
 
(二)“债转股”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适用
 
据初步统计,自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我国深、沪两市共有48家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截止2016年5月31日,除*ST舜船重整计划草案尚未制定公布外,其余47家上市公司中,有21家公司采用了“债转股”方式进行偿债,占全部上市公司的44.68%。通过对该21家公司的偿债方式、偿债来源、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及比例以及普通债权清偿率等几项指标进行数据整理和分析,可以发现:
 
第一,债转股作为债权清偿方式之一,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极少被单独适用,仅*ST深泰一家,其余均为债转股与现金清偿等方式并用。
 
第二,在偿债股份来源上,存在出资人直接让渡股份抵债、资本公积金转增后的股份让渡抵债、缩股等多种方式。其中*ST宝硕等14家公司采取出资人直接让渡股份抵债的方式;*ST北生、*ST凤凰2家公司仅采取资本公积金转增后的股份让渡抵债的方式;*ST科健等4家公司同时采取了出资人直接让渡股份抵债、资本公积金转增后的股份让渡抵债的方式;*ST华源采取了先缩股再由出资人让渡股份抵债的方式。
 
第三,从出资人让渡股份对“债转股”的贡献看,绝大多数公司的重整计划均按照不同股东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让渡比例。其中,大股东(包括控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让渡比例一般较高,中小股东多为流通股股东,让渡比例较低。总体来看,适用“债转股”的上市公司中,多数公司出资人让渡的股份比例在20%~40%之间。
 
第四,从普通债权人权益保护角度看,在适用“债转股”的上市公司中,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在50%以上的仅有4家,即*ST北生、*ST秦岭、*ST源发、*ST中基,其余上市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的均在10%~30%之间。
 
(三)小结与反思
 
通过对“债转股”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应用的实证考察,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深入思考:
 
其一,债转股被广泛运用的现状与我国立法规定依据缺失形成了鲜明对比。通读我国《破产法》和《公司法》可以发现,几乎没有关于债权股的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债转股被广泛运用,反映了其作为一种重整工具具有自身的制度合理性。
 
其二,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必然涉及出资人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冲突与博弈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何种司法准则来处理两者之间的冲突并取得利益平衡值得深入研究。
 
其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债转股,必然会涉及股权、债权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必然会涉及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如何面对部门法及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也是立法与司法者值得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