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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处置和变现困难成为难题 企业破产案件审判机制亟待完善

发布时间: 2017-06-30 17:06:30

资料来源:转载自破产与重组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
文章来源:中国商报
作者:李远方

今年6月1日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整整十周年的日子,随着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以及探索破产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推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虽有所上升,但与工商部门每年注销企业数量相比仍不匹配。
 
近年来,经济工作的重点就是,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更强调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司法部门要依法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为此,全国各地法院正积极探索新的审判机制,力争将审理破产案件作为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抓手。
 
01 企业破产程序启动难
 
企业破产程序“启动难”,外部配套制度不健全也是主因,从而导致破产程序难以顺利进行。我国企业破产法自 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很少。来自最高法院的数据显示,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2008年、2009年为3000余件,2010年为2000余件,2011年至2013年均为2000件以下,2014年为2031件,2015年为3568件。与之相对应的是,每年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企业数量均在 35万户以上,2014年达到50万余户。但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数量不足美国的0.2%,不足西欧全部国家的1.16%。可以看出,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退出方面的功能远未发挥,企业破产程序确实存在“启动难”问题。
 
最高法院的数据还显示,2014年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我国平均每天新增企业1.08万户,但成立后能够存活5年的企业比例为68.9%,存活9年的企业比例仅为49.6%,近一半企业的年龄在 5年以下,不少企业成立二三年即债务缠身、经营乏力。此时,很多企业采用民间高利贷这种“饮鸩止渴”的方式来缓解负担、维系生计,或者企业主采用“跑路”方式弃企逃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发现,破产观念滞后,使得破产程序尚未成为经济主体常态退出方式。从债务人层面看,债务人对破产制度的止损和再生功能缺乏正确认识,企业在资不抵债时,往往采用民间高利贷方式来缓解负担,或者简单采取“跑路”的方式躲避债务,导致大量“僵尸企业”、“休眠企业”占用有限的经济资源和市场空间。当然,也有企业担心破产会暴露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而选择坚决不破产。
 
此外,从债权人层面看,债权人亦未能充分认识破产制度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功能。债权人惯常通过“抢先执行”的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先到先得”,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缺乏申请破产意识。同时,债权人对于“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启动条件未能及时运用,往往在对债务人执行不力之后才申请破产,更多的是变成了“执行难”问题。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破产程序“启动难”,企业破产的外部配套制度不健全也是主因,从而导致破产程序难以顺利进行。很多企业因无力支付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令破产程序难以启动。当前的破产程序中还缺乏税收优惠制度,破产企业有限的财产被税务机关按照普通税收标准收取,这会降低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类似配套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还较多。审判机制有待完善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资产处置和变现困难是较大难题。
 
北京一中院认为,破产企业经营管理混乱不但加重了“管理人”清收资产难度,同时也加大了破产案件审理难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往往面临纷繁复杂的债权问题:有的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规范,内部随意支取;有的外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缺乏原始凭证等,导致基本的债权追索条件都不具备;部分企业由于内部矛盾累积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公司高管拒绝向管理人移交账册、公章等关键资料,或不配合管理人的询问及调查,导致管理人清收、核对企业财产难度加大,债务人真实财产状况难以辨明,破产费用提高,衍生诉讼增多,审理周期延长。
 
中国商报记者了解到,北京一中院在前期政策性破产案件中,平均审理时间为463天。后期市场化破产案件逐渐增多,出现 10家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破产企业,包括房地产、金融租赁等涉众企业和知名企业,这类案件不仅利益主体关系复杂、资产清收困难、资产处置不畅、衍生诉讼多,且由于缺乏政策托底,在职工安置、破产费用垫付、企业注销等方面均面临更大压力,管理人亦容易因为经费紧缺工作积极性不高。
 
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政府和法院对接协调机制也有待完善。目前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协调对接仍处于个案协调、一事一议的应急协调状态,工作的连续性不强,就某类破产案件中反映出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府院之间形成统一的规范性意见较少。沟通协调多是因为对破产审判中某个问题的解决或事实的调查需要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尚未建立常态沟通协调机制。对矛盾纠纷的应对解决较多,对纠纷发生的原因以及防范措施等协调较少。
 
此外,法院还认为,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资产处置和变现困难是最大难题。破产企业的财产多为不良资产。大部分破产企业的流动资产很少,主要是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这些资产的评估价值通常高于变现的实际价值,市场购买意愿不强,拍卖难度较大。有的破产企业的房屋、土地等权属状况混乱,或者因历史原因难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导致财产处置和变现困难。
 
在政策性破产案件中,需要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然而,管理人制度作为“舶来品”在运行之初尚未成熟,管理人素质能力差异较大,部分管理人接触破产案件数量较少、专业知识不足、经验积累不够,在是否追收对外债权、是否追究股东责任、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等方面往往依赖法院的决定。
 
02 法院要当“生病企业”医院
 
破产程序可以针对不同“僵尸企业”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彻底有效解决“僵尸企业”引发的各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首先要改变思路,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把法院办成“生病企业”的医院,让企业愿意到法院来,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通过资源重新配置重获生机,重返市场经济的舞台。人民法院要树立服务意识,不能只考虑审结案件,还要考虑让企业通过破产程序得到重生。
 
就救治功能来讲,破产程序可以针对不同“僵尸企业”情况分别采取措施,彻底有效解决“僵尸企业”引发的各种问题。实际上,形成“僵尸企业”的原因不一,“僵尸”症状也是多样。有的“僵尸企业”虽丧失盈利能力或清偿能力,但仍具有运营价值,对这类企业,就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帮助改善经营、更新营业,从而消除僵尸症状、实现良性发展。有的“僵尸企业”已没有运营价值,就要促使其尽快退出市场,释放生产要素。无论对“僵尸企业”采取重整、和解还是清算,都是依法对“僵尸企业”进行的处置,都可以将这些企业产生的矛盾纠纷一并纳入法律程序积极解决,切实避免“僵尸企业”问题在企业内部发酵、矛盾逐步叠加。
 
要办好这个“医院”来救治“生病企业”,真正达到多兼并重组的目标,就要建立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通过机制要识别企业类型,如果企业资金链断裂、流动性吃紧,但企业生产的产品适销对路、市场前景广阔,法院要积极通过破产重整、和解促进企业债务重组,化解企业债务危机。另外,对那些技术水平低、发展前景差、环境资源消耗大、不宜再保留的“僵尸企业”,法院要及时进行破产清算,使企业和产能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当然,建立识别机制只是一个原则要求,具体怎么识别,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分析探索。
 
杜万华还强调,处置“僵尸企业”关系到妥善处理企业退出和产能化解所引发的国有资产保护、金融安全维护、职工安置和再就业保障、非公经济平等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应建立党委领导下的政府和法院统一协调工作机制,由该协调机制来统筹企业清算、破产相关工作,保障处置工作有序开展、稳妥推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同时,要建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机制。让有资金、有专利技术、懂经营管理的企业或专门人才了解、参与企业重整,势必提高破产企业的重整率,真正把人民法院办成“生病企业”的医院。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启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围绕解决破产重整企业的融资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引导公众全面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制这四个目标,着力搭建上下联通、面向世界的破产重整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将对全国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实现全覆盖,并将于今年8月1日上线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