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12-29 22:04:14
近日,为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资本监管,弥补制度短板,提升监管效能,引导资产公司进一步聚焦不良资产主业,服务实体经济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规范多元化经营,银监会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资本办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11年,为适应股改转型后资产公司的监管,银监会制定并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11〕20号,以下简称《并表指引》),首次提出对资产公司的资本监管要求。2014年,银监会联合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制定并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银监发〔2014〕41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其中进一步完善了资产公司的资本监管规则和要求。
整体上来看,银监会已基本搭建了对资产公司的资本监管框架,探索形成了适用于资产公司的资本计量和监管规则体系。但已有的监管规定较为分散,系统性不够,有必要制定专门针对资产公司的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充分借鉴了国内外资本监管方面的先进经验和良好做法,在《并表指引》和《监管办法》等法规制度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资本办法》。
《资本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集团资本监管要求、监督检查、信息披露和附则等六个章节,共八十四条。重点强调以下五个方面:一是结合资产公司业务经营特点,设定适当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标准,明确第二支柱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强化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场约束作用。二是通过设定差异化的资产风险权重,引导资产公司按照“相对集中,突出主业”的原则,聚焦不良资产主业。三是对资产公司集团内未受监管但具有投融资功能、杠杆率较高的非金融类子公司提出审慎监管要求,确保资本监管全覆盖。四是将杠杆率监管指标及要求纳入《资本办法》,形成统一的资本监管框架。调整完善集团财务杠杆率计算方法,防控集团表外管理资产相关风险。五是要求集团母公司及相关子公司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纳入资本计量范围,并结合资产公司实际选择适当的风险计量方法。
《资本办法》的出台有助于完善资产公司并表监管和资本监管规制体系,有效落实《监管办法》的相关要求,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助于资产公司提高资本使用效率,进一步发挥不良资产主业优势,防范多元化经营风险,实现稳健可持续发展。
《资本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 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9%。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八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是指100%拨备覆盖率对应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和应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两者中的较大者。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团母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对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附属机构的核心一级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集团母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集团母公司某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在集团母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二十七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其他应在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并可结合实际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集团母公司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二十九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本办法施行后新增的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存续的表内资产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38号)规定的集团母公司表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与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债权,取得与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债权,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交易账簿总头寸如未达到80亿元或未超过表内外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8。
第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工具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8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8。
第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以集团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其中:
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100%
第四十三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衍生产品资产会计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会计余额及一级资本扣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表内总资产是指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扣减的衍生产品资产是指衍生产品的公允价值及其变动形成的衍生资产会计余额,但不包括作为有效套期的衍生工具。
扣减的证券融资交易资产是指交易合约价值通过市场估值确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现金或证券作为抵质押品的交易形成的资产会计余额,包括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为集团母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三章 集团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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